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衍清,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尊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渊声巷41号02幢。法定代表人刘吉虎,南京尊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51号。负责人李作锋,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男,汉族,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诺,女,汉族,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员工。上诉人滕衍清与被上诉人陶某、刘吉虎、南京尊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宽贸易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浦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滕衍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平、被上诉人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鑫、被上诉人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健、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30分许,陶某应滕衍清指派,在浦口区沿山大道福童山庄处刘吉虎经营的尊宽贸易公司租用的场地检修水泥罐,不小心触碰到约8.5米高空高压线,从高7米的水泥罐上坠落,致陶某受伤。陶某因电击伤、右侧颌窦后外侧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T8-9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两肺挫裂伤、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侧气胸两拇趾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等伤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和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8002.33元。应陶某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省人医鉴定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陶某外伤后,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本次外伤之日起致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终身)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事故发生后,滕衍清垫付陶某医���费和其它费用总计191024元。刘吉虎垫付陶某医疗费和其它费用总计183864.77元。陶某受伤后至2015年8月18日,其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为42450元;支付交通费3198元;鉴定费3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482元;餐饮费5580元;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陶某系沈嫦娥之子,陶某于2011年3月随沈嫦娥生活,2012年9月起在滕衍清处学徒,未签订劳动合同。滕衍清每月给付陶某几百元零花钱。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接受滕衍清指派,根据刘吉虎指示,在刘吉虎经营的尊宽贸易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期间受到电力公司管理的高压线电击后坠落受伤,滕衍清、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电力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滕衍清指派作为学徒的未成年人陶某从事危险作业,且未能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酌定滕衍清承��30%赔偿责任。刘吉虎指示陶某在高压电力设施下为尊宽贸易公司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故酌定刘吉虎和尊宽贸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致陶某触电摔伤,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滕衍清、刘吉虎对陶某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酌定电力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陶某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002.3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护理费15195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42450元,出院后,其鉴定的护理期间为长期护理,现暂支持五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计109500元,两项共计151950元,之后的护理费,陶某可根据需要另行主张);3、交通费2000元(陶某主张2000元,滕衍清、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电力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陶某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880元(陶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果前一日共计344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计6880元);6、伤残赔偿金618228元(陶某构成二级伤残,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计算,计618228元);7、精神抚慰金45000元(根据陶某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8、鉴定费3198元(有鉴定票据证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5482元(陶某、滕衍清、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电力公司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以上共计1242540.33元。上述损失,由滕衍清承担30%,计372762.1元,扣除滕衍清垫付191024元,滕衍清还应赔偿陶某181738.1元;由刘吉虎和尊宽贸易公司承担50%,计621270.15元,扣除刘吉虎和尊宽贸易公司垫付183864.77元,刘吉虎和尊宽贸易公司还应赔偿陶某437405.3元;由电力公司承担20%,计248508.07元。对滕衍清、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垫付费用应按实际垫付数额计算,其中餐饮费、住宿费等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由陶某自行承担。对陶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陶某尚未成年,且从事学徒工,无正当收入,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滕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181738.1元;
二、被告刘吉虎和南京尊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437405.3元;
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248508.07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滕衍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滕衍清指派陶某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地面作业,即到尊宽贸易公司租用的场地矫正并焊接水泥罐底部的一根支架,并非登高检修水泥罐。陶某实际作业中登高检修水泥罐系刘吉虎单方指示,滕衍清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陶某要求滕衍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陶某辩称,滕衍清明知陶某没有相应的电焊技能和资质,也未确认陶某到尊宽贸易公司作业的安全,没有尽到对陶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滕衍清承担3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衍清的上诉请求。刘吉虎、尊宽贸易公司辩称,尊宽贸易公司委托滕衍清进行水泥罐的检修工作,滕衍清擅自将该工作委派给陶某,陶某系未成年人,是滕衍清的学徒工,滕衍清曾多次参与尊宽贸易公司的检修工作,对该���作的危险性应明知,但其未告知或提醒陶某,滕衍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衍清的上诉请求。电力公司辩称,滕衍清作为雇主,委派陶某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滕衍清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滕衍清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滕衍清应否对陶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本案中,陶某系滕衍清的学徒工,其受滕衍清指派至尊宽贸易公司从事水���罐检修工作。滕衍清指派尚未成年的陶某从事该项危险作业,且未能尽到提醒及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滕衍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滕衍清上诉提出其指派陶某前往尊宽贸易公司的作业内容为检修水泥罐底部支架,不具有危险性,陶某的实际作业内容超出其指示范围,
本院认为,滕衍清对其具体指示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现滕衍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于其指示内容仅限于检修水泥罐底部支架亦不予认可,滕衍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滕衍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滕衍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