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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25号

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德昌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德昌拉链有限公司,绍兴县思钦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裘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徐涛(实习),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德昌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叶文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乔麒,浙江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绍兴县思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兴,系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昌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博特公司申请绍兴县思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23日被告德昌公司以原告博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案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将被告德昌公司之诉作为本诉的反诉,合并予以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淑荣、徐涛,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乔麒,第三人思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特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4日博特公司与思钦公司订立合同1份,约定博特公司提供拉链等原料,由思钦公司承揽博特公司制作皮肤衣的工作,计50000件,价款700000元。为此博特公司与德昌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博特公司向德昌公司购买拉链,并约定如因拉链质量问题导致退货的,按40元⁄件承担赔偿责任。后博特公司接收思钦公司加工的皮肤衣在“唯品会”上销售时,遭到大量客户退货。经审查系德昌公司提供拉链粘色所致,德昌公司为隐瞒粘色问题,自行与思钦公司协商以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导致1700件皮肤衣报废,按40元⁄件计算,损失为68000元。博特公司为降低损失,以砂洗解决粘色问题,支出砂洗费31831元,二次包装人工费30000元、衬纸及油光纸材料费7000元,但砂洗未能解决全部问题,致使博特公司遭到诸多投诉,信誉受损严重。目前造成退货1522件,为此承担快递费22830元,11355件皮肤衣无法销售,按40元⁄件计算,损失454200元。原告提供的面料等材料并无问题,现问题系拉链颜色单向粘至面料之上,显系拉链质量问题。综上,博特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13861元。博特公司诉请判令:

一、德昌公司赔偿博特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13861元;

二、博特公司免于支付拉链价款62611.28元;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德昌公司负担。德昌公司答辩称:德昌公司所交付的拉链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拉链颜色粘染于服装面料之上,系纺织印染行业中一个正常现象,是由衣料本身、面料涂层、工艺不当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德昌公司拉链耐摩擦色牢度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博特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认为:粘色系德昌公司拉链不符合要求所致。德昌公司反诉称: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博特公司向德昌公司购买拉链一批,价款共计66079.43元,该款博特公司未予支付。现德昌公司诉请判令:

一、博特公司支付原告价款66079.43元;

二、反诉受理费由博特公司负担。博特公司答辩称:德昌公司交付的拉链有严重质量问题,已如上述。在德昌公司未履行义务前,博特公司有拒绝支付价款的权利。博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阳博特户外用品采购单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博特公司与德昌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合同1份,用以证明博特公司提供拉链等原料,由思钦公司承担原告皮肤衣制作工作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及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4、粘色皮肤衣实物1件,用以证明拉链颜色粘染到面料之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不粘色皮肤衣1件,用以证明正常拉链不发生粘色现象的事实。对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思钦公司对博特公司举证均无异议。证据1、2,德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德昌公司认为其中两份系思钦公司制作,有利害关系,另1份系案外人章小华个人制作,仅能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反映博特公司为减小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具体数额不予确认。证据4、5,德昌公司对存在粘色现象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由此推定拉链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粘色的事实予以确认。德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SGS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德昌公司交付拉链的耐摩擦色牢度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2、《涤纶涂层织物产生染色移转原因分析》、《分散染料在涤纶涂层织物上的迁移及色变研究》、《溶度参数理论在涤纶涂层织物染料迁移色变研究中的应用》论文三篇,用以说明染色系受多种因素影响。3、发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德昌公司向博特公司交付价款计66079.43元拉链的事实。对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思钦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博特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德昌公司交付的拉链符合质量要求,

本院认为博特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博特公司认为该些论文系争对涤纶织物,而本案博特公司制作皮肤衣的材料系尼龙织物,不具可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3,博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至5月12日期间,博特公司向德昌公司购买拉链,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按中国拉链行业标准,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博特公司购买价款共计66079.43元的拉链。博特公司提供面料及德昌公司交付的拉链等原料,交思钦公司加工制作皮肤衣。皮肤衣为防紫外线及防泼水,面料中加有特殊材料。博特公司发现皮肤衣在制作、存储过程中,有紫色拉链颜色单向迁移到黄色衣服面料之上,形成印迹的现象,衣服品质由此受到影响。德昌公司知晓拉链移色现象后,与思钦公司试图通过化学试剂清洗解决该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质量应系指标的物所具有的使用效能。本案博特公司以德昌公司交付的紫色拉链,颜色单向迁移到黄色衣服面料上的使用效能,主张拉链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无关于该使用效能的明确约定,亦无法据查明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解释认定双方有关于该使用效能的约定。德昌公司与思钦公司试图通过化学试剂清洗解决移色问题,不足作为认定德昌公司承认拉链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

本院认为博特公司主张德昌公司交付的拉链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博特公司未支付德昌公司价款66079.43元事实清楚,博特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价款虽应予支付,但德昌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先行赔偿博特公司损失,博特公司该主张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现已查明该抗辩权不能成立,故博特公司应支付该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杭州德昌拉链有限公司价款6607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65元,由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杭州富阳博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