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376号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萍,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成都友邦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四巷**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被告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高小红。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高小红、王萍、成都友邦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联公司”)、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曹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红、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小红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小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高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30670���,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3799元),利息合计144469元;
二、被告高小红、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对被告高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小红、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小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H(201302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收款账户确认书及转账授权书》,主要约定:被告高小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0.7%,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该利率不随国家利率升降而变化;贷款利息自���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法;本合同所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对被告高小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该月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剩余本金每天万分之六的比例,按日累积计收逾期罚金,自逾期还款日起至被告高小红全部清偿日为止;被告高小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对于还款的扣款顺序依次为:贷款利息、本期应偿还的本金、逾期罚金等,原告有权自行调整确定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XDH(20130207)-B;被告高小红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农业银行账户62×××68。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H(20130207)-B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高小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小红的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高小红仅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20万元并确认该笔还款系借款本金的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德阳银行网银��兑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高小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小红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高小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期限,《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载明涉案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现因原告实际放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当庭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性质,原告自认被告高小红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罚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逾期罚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小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每月0.7%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35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金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就被告高小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自愿就被告高小红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萍、友邦联公司、巨溪公司对被告高小红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罚金及违约金(该逾期罚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萍、成都友邦联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小红追偿;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小红、王萍、成都友邦联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被告高小红、王萍、成都友邦联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巨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淼
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