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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815号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8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姚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自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泰路某酒吧附近停车场,行驶至该镇某小区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姚茂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证人戚某、丰某、倪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