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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与周文成、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周文成,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英鸽,米新代,吕绍新,熊新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2民初43号之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68号。

负责人:殷恩亮,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跃,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职工。

被告:周文成,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英鸽,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

被告:米新代,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博湖县。

被告:吕绍新,男,回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

被告:熊新疆,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诉被告周文成、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英鸽、米新代、吕绍新、熊新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英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库尔勒市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6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4)49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改由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诉被告周文成、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李英鸽、米新代、吕绍新、熊新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英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英鸽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