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公路局门口路段,因观察疏忽,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关某相撞,造成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关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后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并主动配合出警人员现场勘查及相关调查取证工作。2016年2月17日,陈某与被害人关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关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