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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900号

毕兰云与白上林、太善淑房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兰云,白上林,太善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毕兰云委托代理人隋晓,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上林被告太善淑委托代理人白上林,系被告丈夫。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晓、顾晓峰,被告白上林,被告太善淑委托代理人白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经青岛至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促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租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60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但自2015年9月中旬,当原告出差回家到租赁房屋时,发现门锁更换,后经物业查实系房东即被告白上林所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支付押金14000元、中介费6500元、违约金7000元、装修损失13899元,共计41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

二、请求驳回第二、三项请求。理由:1、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但原告违反该约定,擅自将房屋作为商业用途,构成违约;2、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装修等,需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方可施工,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对房屋有所破坏,违反合同约定;3、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原告有未经被告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改变租赁用途等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兰云(乙方)与被告泰善淑(甲方)、及青岛至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用途为居住;租金为7000元每月,共420000元,半年一付;押金14000元,于交纳租金时交付甲方;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立即修复或经济赔偿,乙方如进行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装修等对房屋结构影响的方案,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甲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支付乙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内,乙方擅自退租的,应支付甲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支付甲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等;乙方支付丙方中介费6500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太善淑押金14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另查明,原告租赁房屋后,将房屋内墙壁换成白色壁纸,将门锁换成密码锁。被告主张原告租赁房屋进行商业经营,提交网页打印件一宗,称租赁房屋百度搜索后显示fftime公寓及联系电话等。原告否认进行商业经营,称从来没有向任何网络平台提交房屋信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无法确认网上的信息来源。被告提交手机照片,主张原告损坏租赁房屋,墙上约有一百多个钉子眼,地板有刮伤,锁有坏的,需要修补。原告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不能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只是约定原告不能改变房屋结构。再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商业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腾出房屋、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搬走房屋内原告的物品。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更换租赁房屋门锁。又查明,涉案租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白上林,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押金收条、中介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网页打印机、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由被告太善淑签字,而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白上林,两被告系夫妻,故确定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白上林、太善淑二人,两被告应对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以原告进行商业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9月17日更换房屋门锁,因此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或者说原、被告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改变租赁房屋用途、进行商业经营,因此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系被告自行打印,不能证明该网络信息系原告发布,被告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比如租房现场商业经营的相关情况来证明原告租房进行商业经营,故被告以原告进行商业经营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7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13899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6500元,中介费并非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押金14000元,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另,因原告更换房屋壁纸、门锁、在墙壁钉钉子,被告恢复房屋原状需要一定费用,虽然被告未提出反诉,但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本院认为一并处理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以上费用以3000元为宜,应从押金中抵扣,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1000元。被告的以上应履行的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兰云与被告太善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太善淑、白上林连带赔偿原告毕兰云违约金7000元;

三、被告太善淑、白上林连带返还原告毕兰云租房押金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毕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承担472元,两被告承担36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飞

审 判 员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