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97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8号副1号。
负责人:张新全,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诉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仁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华新二街64号内8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被告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62.75元及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罚息9053.96元,共计503416.71元,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为购买涉案房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涉案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二中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据法律及本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到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偿还了2015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足额偿还。2016年5月4日,原告以曹某、王德文、赵艳丽为义务主体,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王德文、赵艳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涉案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又撤回了对王德文、赵艳丽起诉。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等为证,还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500000元给被告之义务,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其对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借款本金494362.75元及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罚息9053.96元,共计503416.71元。同时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被告曹某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
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对烟台市芝罘区华新二街64号内8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为441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仁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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