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21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艳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艳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义、徐艳丽、尹艳玲、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徐艳丽、尹艳玲、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义于2014年1月4日在我行申请养牛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徐艳丽、尹艳玲、王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2466.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8.20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利息392.6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789.87元,本息合计62789.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62789.8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张义向自己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张义、徐艳丽、尹艳玲、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于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养牛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徐艳丽、尹艳玲、王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2466.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8.20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利息392.6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789.87元,本息合计6278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义、徐艳丽、尹艳玲、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义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徐艳丽、尹艳玲、王剑为被告张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徐艳丽、尹艳玲、王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789.8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62789.87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徐艳丽、尹艳玲、王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魏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