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玉峰,任行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玉龙苑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魏爽,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远,任经理。。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被告XX远。被告荀桂敏,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系被告XX远妻子。委托代理人XX远,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肖振勇,男,生于1960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凤英,女,生于1965年10月30日,汉族。被告赵明奇,男,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系被告娄凤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娄凤英,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文郎,男,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被告杨娟,女,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系被告刘文郞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文郞,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施中云,男,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被告钟伟丽,女,生于1979年3月18日,汉族,系被告施中云妻子。委托代理人施中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魏爽,被告天瑞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远,被告XX远,被告荀桂敏的委托代理人XX远,被告肖振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锰,被告娄凤英,被告赵明奇的委托代理人娄凤英,被告刘文郞,被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郞,被告施中云,被告钟伟丽的委托代理人施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被告XX远提用授信额度3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3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XX远连续2个月违约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天瑞发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33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该笔3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清偿贷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对上述3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属合法经营。第二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反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1份。以证明:1、借款人、授信人为XX远;2、保证人分别为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
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辩称:1、借款300万元属实;借款是以XX远个人的名义贷的款,用于天瑞发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应由XX远、肖振勇共同偿还;2、天瑞发公司的股东是肖振勇、XX远俩人,肖振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振勇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应当由借款人XX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振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娄凤英、赵明奇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娄凤英、赵明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文郞、杨娟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文郞、杨娟未提供证据。
被告施中云、钟伟丽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担保属实;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施中云、钟伟丽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被告肖振勇异议称:1、合同未到还款期,合同未约定欠息即可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还款,不应提前还款。2、三份担保合同无肖振勇签字,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提供的两组证据,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肖振勇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XX远妻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为XX远(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60%。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第25条载明:授信提用人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申请人XX远选择的本笔30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载明: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乙方认为担保人未能按乙方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还载明:对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为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贷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XX远。2015年11月10日,甲方(河南省南阳关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乙方(南阳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肖振勇、XX远)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南省南阳关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在郑州银行南阳分行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壹年(12个月)。肖振勇、XX远自愿以个人为河南省南阳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XX远在南阳民生银行叁佰万贷款,肖振勇承担连带担保。甲方代表:刘文郞、牛瑞举。乙方:担保及反担保人:肖振勇、XX远。反担保日期: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担保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0月起,被告XX远连续2个月违约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远、南阳天瑞发公司、荀桂敏没有还款,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瑞发公司从2015年10月至今,处于停业状态。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肖振勇的房产两处;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河南省南阳关酒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的房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唐民保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肖振勇(配偶、共有权人:王贵华,身份证号码:××)的房产两处(新野县城区人民路南段东侧,房产证号:新050402**号房产;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范蠡路交叉口华鑫苑小区18栋1单元4楼东户)予以查封(允许经营使用、居住,但不得买卖、转让,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
二、对河南省南阳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唐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唐国用(2012)第0046号】予以查封(允许经营使用、居住,但不得买卖、转让,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2016年1月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XX远、天瑞发公司、荀桂敏(借款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2015年9月14日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按约定给付了被告XX远30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贷款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给借款人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30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是债权人,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是债务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违反《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被告XX远选择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承诺,自2015年10月起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已经连续2个月违约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天瑞发公司从2015年10月至今,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属于违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规定,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天瑞发公司、XX远、荀桂敏提前清偿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是本案3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的规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对本案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XX远、荀桂敏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300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肖振勇、娄凤英、赵明奇、刘文郞、杨娟、施中云、钟伟丽承担上述3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6元,由被告南阳市天瑞发制品有限公司、XX远、荀桂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海明
人民陪审员 谢伟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