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3号
原告:张侦燕。
被告:陈信。
委托代理人:陈海兰。
被告:李小娟。
原告张侦燕为与被告陈信、李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侦燕、被告陈信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兰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侦燕起诉称:两被告故意隐瞒离婚的事实,仍以夫妻名义,一方作为借款人,一方作为担保人,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陈信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
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信和被告李小娟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胡巧岗20万元的事实。
四、2014年1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胡巧岗6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归还的事实。
被告陈信答辩称:1、被告陈信已通过胡巧岗转账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有胡巧岗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转账明细为凭。2、传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本案借条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之所以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也是因为被告陈信已经归还借款。3、原告出借给胡巧岗的60万元款项,到期后,胡巧岗转账归还了60万元。2014年以后胡巧岗又重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就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经起诉胡巧岗。胡巧岗帮被告陈信归还的20万借款与以上两笔借款均没有关系。3、原告于2014年年初转账给胡巧岗的款项很多,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转账给胡巧岗的20万元,不能证明胡巧岗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也没有借条,��此不能证明胡巧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陈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兴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胡巧岗于2014年1月28日帮被告陈信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由胡巧岗帮被告陈信偿还原告26万元的事实。
三、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胡巧岗帮被告陈信还款后,被告陈信出具字据一份的事实。被告李小娟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陈信均无异议,经审核,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信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胡巧岗代陈信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胡巧岗20万元,该笔款项是胡巧岗偿还原告其本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信陈述两份证据系同时书写,但胡巧岗的签名却不一致,且反映的内容也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信提供的证据二,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信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陈信书写的内容,形成时间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告陈信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下:2013年6月3日,被告陈信向原告张侦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小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约定对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以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信与被告李小娟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胡巧岗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汇给原告的20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案外人胡巧岗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在胡巧岗转账汇给原告20万元款项以前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同样转账汇给胡巧岗20万元款项。原告不认可胡巧岗汇给其的20万元款项系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认为该笔汇款系其与胡巧岗之间的款项往来,而胡巧岗也没有到庭陈述,被告陈信仅以该2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落款为证明人胡巧岗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确认胡巧岗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汇给原告的20万元不是针对本案债务的还款。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13年、2014年曾到其家中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陈信向原告张侦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信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小娟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届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侦燕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陈信负担,被告李小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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