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汤海华。
被执行人:张永灵。
被执行人:张海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灵、张海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灵、张海珍履行支付执行款4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6875元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张海珍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尼桑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 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