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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169号

汤海华与张永灵、张海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海华,张永灵,张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汤海华。

被执行人:张永灵。

被执行人:张海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灵、张海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灵、张海珍履行支付执行款4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6875元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张海珍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尼桑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丁 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