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晋01**民初1031号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赵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信,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风尚公寓1号楼4门601号。被告太原市电气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北路鑫磊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曹增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变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吉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