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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35号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023-x。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27581-X。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该局法规处调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法规处调研员。原审第三人刘君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君华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巴南区界石镇生活垃圾运输站项目工程。2013年5月13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经理骆万林与喻绍兵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将重庆市垃圾处理界石二次转运站工程中施工图纸A线1#桥、2#桥、B线桥下部结构及上部结构砼、钢模、模板及支架(A线2#桥预制吊装除外)发包给喻绍兵。2013年6月13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海建司)。2014年1月6日,刘君华经工友廖才生介绍到远海建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桂花村的二次转运站(对外交通部分)修建工地上班即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1月9日17时许,刘君华在远海建司承建的巴南区界石镇生活垃圾运输站项目工程工地拆钢管架时,不慎被一根倒下的钢管砸伤。刘君华受伤后,在赵品玉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右手大拇指)。2014年1月10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骨折(粉碎性)。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囊损伤。2014年8月10日,刘君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远海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远海建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远海建司以与刘君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需要法院判决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时请求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重新给其指定举证期限。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万州人社伤中[2014]3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刘君华在远海建司承建的巴南区界石镇生活垃圾运输站项目工程务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远海建司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5月11日收到其复议申请书后立案受理,并向远海建司邮寄送达了渝人社复受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向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渝人社复答字[2015]9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9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采用邮寄方式向远海建司送达。因远海建司主张其未收到,于2015年11月16日到市人社局办公室自行领取。市人社局当庭表示认可第二次送达行为。远海建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刘君华因工伤赔偿问题和喻绍兵发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界石派出所出警调解,最终远海建司界石项目部执行经理骆万林在桥梁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属实。还查明刘君华与远海建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于2014年6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2014]426号仲裁裁决,裁决刘君华和远海建司建立劳动关系。远海建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46号民事判决,确认远海建司与刘君华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刘君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君华于2014年1月9日17时许在远海建司承建的巴南区界石镇生活垃圾运输站项目工程工地拆钢管架时,不慎被一根倒下的钢管砸伤右手,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关于远海建司主张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告知远海建司也未给其另行指定举证期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本案中,在区人社局2014年9月11日向远海建司发出的万州人社伤举[2014]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内,明确载明“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远海建司在区人社局规定的期间内只提交了《关于刘君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区人社局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远海建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海建司主张刘君华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远海建司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刘君华受伤的情况,只证实工地在2014年1月9日无发生伤亡事故,但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君华不是在工地上受伤。本案刘君华受伤后先在私人诊所进行治疗,说明刘君华本人当时也觉得不是很严重,觉得没有必要进行医治,后来病情严重才去大医院进行治疗,所以没有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这些都符合务工人员处理问题的做法。故,远海建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海建司主张其和刘君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是错误的问题。区人社局提交的桥梁施工劳务合同能证明远海建司承建了巴南区界石镇生活垃圾运输站项目工程,其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喻绍兵。刘君华经介绍在喻绍兵处从事架子工。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远海建司虽然与刘君华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因远海建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喻绍兵,远海建司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远海建司提出的与刘君华未建立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区人社局认定远海建司为承担刘君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远海建司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远海建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区人社局对刘君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远海建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远海建司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远海建司的诉讼请求。远海建司提起上诉称,刘君华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对远海建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刘君华受伤发生在工作中完全是靠没有任何依据的假想而得出的猜测结论。区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没有重新给予远海建司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向远海建司发送举证通知书时已经告知了举证期限,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刘君华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为:1、申请表、远海建司基本情况、刘君华身份证复印件;2、赵品玉诊所、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巴南区中医院病历;3、桥梁施工劳务合同;4、出警经过;5、情况说明;6、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表;7、邮寄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条款。远海建司在原审期间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为:两份情况说明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刘君华在原审期间没有举示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远海建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区人社局的证据1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是刘君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行提交的,是刘君华对其情况的叙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君华受伤后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桥梁施工劳务合同、公安机关出警经过,未提交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刘君华自述“在2014年1月9日下午17点左右时间,工地拆钢管架子过程中,突然架子上另一根钢管倒下来砸伤我右手拇指受伤”以外,没有任何旁证证实其受伤经过。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未对刘君华的受伤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此认为,远海建司收到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其不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且已经提起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请求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时请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区人社局同意了远海建司关于中止认定程序的申请并向刘君华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未书面告知远海建司,对远海建司关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请求亦未作出答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远海建司与刘君华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后,刘君华向区人社局邮寄了该判决书,区人社局收到判决书后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既未告知刘君华,也未告知远海建司,对远海建司申请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请求仍未答复,迳行作出了刘君华受伤系工伤的决定。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远海建司认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市人社局受理远海建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案卷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刘君华受伤经过的前提下,对刘君华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亦未调查核实,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海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万法行初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5]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限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陈克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