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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977号

吴绪宝、蒋会芹与武同利、王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绪宝,蒋会芹,武同利,王扣,杜翔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思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杨告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977号原告吴绪宝(死者吴正南父亲),农民。原告蒋会芹(死者吴正南母亲),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同利,农民。被告王扣,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翔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永,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告业,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106号。负责人王岗,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绪宝、蒋会芹诉被告武同利、王扣、杜翔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张思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杨告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宝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武同利,被告王扣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杜翔建,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被告张思永,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杨告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绪宝、蒋会芹诉称:2015年9月26日,两原告儿子吴正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3千米+650米(交叉路口)直行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告武同利驾驶的正在靠边停车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吴正南及乘坐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刘某及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随即同方向被告张思永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撞击到刘某身体(该车未与吴正南身体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同方向被告杨告业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撞击到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该车未与吴正南、刘某身体及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该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吴正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正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思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告业、刘某无责任。另,被告武同利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张思永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杨告业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602.82元、误工费349元(3800元/月÷21.75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811513.32元。要求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1550元,不足部分,由八被告共同赔偿40%即247985.33元〔(811513.32元-191550元)×40%〕,合计439535.33元。原告吴绪宝、蒋会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武同利的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武同利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翔建;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4.被告张思永的驾驶证、苏N×××××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思永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思永;5.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苏N×××××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6.被告杨告业的驾驶证、苏G×××××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告业具有驾驶资格及苏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告业;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苏G×××××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8.淮安市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吴正南的亲属关系;9.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韩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吴正南的亲属关系;10.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吴正南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11.苏州顺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吴正南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吴正南的误工费应按3800元/月计算,且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居住证1份,证明死者吴正南生前长期在苏州市打工;13.泗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病案资料、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吴正南受伤后,产生抢救费36602.92元;1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吴正南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550元。

被告武同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系被告王扣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扣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杜翔建于2015年6月19日已将苏N×××××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王扣;3.被告武同利系被告王扣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4.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因死者吴正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杜翔建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5年6月19日转让给被告王扣,被告杜翔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车辆在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分公司同意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3.医疗费同意在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该分公司未定损,且两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同时吴正南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故该分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思永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被告张思永驾驶的车辆与吴正南身体没有任何接触,吴正南是在与被告武同利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受伤,故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思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告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告业无责任,故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支公司承保的苏G×××××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因死者吴正南产生抢救费用,死者刘某没有抢救费用,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500元,赔偿刘某近亲属5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4.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八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八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武同利对证据1至14无异议。被告王扣、杜翔建对证据1至10、14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吴正南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2年的时候吴正南在常熟居住,而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吴正南在常熟居住或打工;对证据13无异议,但费用两原告并未实际支出。

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1至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尸检报告;对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扣意见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苏N×××××小型轿车经过事故现场时碰到了刘某,但与吴正南没有接触,故该支公司对吴正南死亡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吴正南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1不予认可,没有出具人签名,与刘某案件中提交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任何单位签章,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2年在常熟,而不能证明2012年后还居住在常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张思永对证据1至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一致。

被告杨告业对证据1至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一致,因被告杨告业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武同利、王扣、杜翔建、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张思永、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杨告业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然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但经本院核实死者吴正南生前确实在该公司工作,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吴正南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常熟市,但两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吴正南的月收入为3800元;证据13能够证明吴正南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用36602.9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吴正南的车辆损失为155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20分,吴正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3千米+650米(交叉路口)直行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告武同利驾驶的正在靠边停车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吴正南、乘坐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刘某及摩托车向左侧倒地。随即同方向被告张思永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击到刘某身体(苏N×××××小型轿车未吴正南与身体、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同方向被告杨告业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撞击到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苏G×××××小型轿车未与吴正南身体、刘某身体、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此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吴正南受伤,车辆损坏。吴正南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36602.92元。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正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思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告业、刘某无责任。经泗洪交警大队委托,泗洪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吴正南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550元。另查明:1.吴正南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杜翔建,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扣,被告武同利系被告王扣雇佣的驾驶员;3.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思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苏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告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武同利、杜翔建、张思永、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杨告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比例如何确定;2.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扣承担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4.两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同利系被告王扣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正南死亡,被告王扣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翔建系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扣,且车辆已经按期检验,并投保交强险,被告杜翔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思永在吴正南、刘某及摩托车倒地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撞击到刘某身体,但未与吴正南身体及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吴正南损害及其摩托车损坏与被告张思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思永和苏N×××××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吴绪宝、蒋会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告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其对原告吴绪宝、蒋会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武同利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正南损害,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被告武同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正南、刘某两人死亡,故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55000元给刘某的近亲属。吴正南经抢救1天后死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天。此外,吴正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吴绪宝、蒋会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02.82元;2.误工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正南在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3800元,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天即94.10元(94.10元/天×1天);3.护理费,两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80元/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即15元(15元/天×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吴正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大,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7.丧葬费30891.50元;8.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1550元。上述损失合计759153.42元,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5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扣赔偿30%即205831.03元〔(759153.42元-66450元-66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绪宝、蒋会芹各项损失6645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绪宝、蒋会芹各项损失6600元;

三、被告王扣赔偿原告吴绪宝、蒋会芹各项损失205831.03元;

四、驳回原告吴绪宝、蒋会芹对被告武同利、杜翔建、张思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杨告业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吴绪宝、蒋会芹负担812元,被告王扣负担1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虎

代理

审判员  徐寒露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