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初337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肖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