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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949号

李世威与谢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世威,谢加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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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949号

原告:李世威,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务工。

被告:谢加宣,务工。

原告李世威诉被告谢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威诉称:原告李世威与被告谢加宣系包工头和员工关系。被告谢加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谢加宣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加宣偿还原告2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曾用名李仕威的事实;2、人口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加宣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谢加宣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实。被告谢加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被告谢加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世威与被告谢加宣系包工头和员工关系。被告谢加宣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谢加宣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借李仕威,27000.00元,2006年12月8日,借款人:谢加宣”。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加宣向原告李世威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法予以认定。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李世威可以随时向被告谢加宣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的欠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加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威借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谢加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谢加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包小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