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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辖终77号

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等与青岛嘉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嘉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刘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嘉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办公825室140704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琳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保国,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青岛嘉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旗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网购购买产品,买卖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均为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和刘保国起诉青岛嘉旗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带有“黑金刚”标示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所诉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郑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青岛嘉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