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2953号原告王保礼,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新桩,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许新丽,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开庭审理原告王保礼诉被告许新桩、第三人许新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保礼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保礼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晓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狄鸣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