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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00号

李冬丽诉沈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冬丽,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00号

原告:李冬丽,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x街**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注册号:210106600552387),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号。(经营者姜海鹏,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出生,地址辽宁省鞍山市xx区xx路**栋*单元*层**号xx,公民身份号码xxxx(缺席)。

原告李冬丽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温权国和

人民陪审员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丽诉称,我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会员卡号7000580,被告2015年12月19日正式停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承诺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会员卡会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批准成立前,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会员合同,合同载明:起始日期正式开业,截止日期24个月。原告交纳会费1499元。另查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2015年5月13日经工商局批准成立,2015年12月19日关店,停止营业。经营者为姜海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会员合同、会员卡、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突然停业,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健身,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健身合同自2015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正式营业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开庭审理的涉被告的其他系列案件,认定原告营业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本院结合开庭审理的涉被告的其他系列案件,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会员卡费811元[1499元÷24月×(24月-11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退还原告李冬丽会员卡费人民币811元;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都汇迪迈健身瑜伽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数额部分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温权国

人民陪审员  宋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