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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78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住西宁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虞红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成文,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住西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海东市,住西宁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西宁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东,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虞红桂,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李真酒后在西宁市城西区“德海夜宴”会所内商量在西宁市内寻找发泄情绪的目标,经预谋后,被告人陈某乙从“德海夜宴”会所内拿了一个木棍,赵成文拿了一把菜刀做为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甲、赵成文白纸粘贴了何某某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车牌号,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刘某某、李真(另案)坐上由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BM×××灰色吉利金刚轿车在西宁市内寻找目标,当车行驶至西宁市城中区六一桥武警总队附近时发现一名男子,随后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下车对该男子实施殴打,该男子被打后逃脱。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李真又驾车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南口时发现3名被害人,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手持棍棒、菜刀下车对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所携带的掩包被赵成文拿走,包内有白色vivo手机一部、现金14元。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院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真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李真(另案)酒后在西宁市城西区“德海夜宴”KTV内预谋上街殴打他人,后陈某乙、赵成文从KVT内拿了木棒、菜刀做,并与陈某甲使用白纸遮挡何某某的灰色吉利金刚轿车号牌。随后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刘某某、李真(另案)坐上由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青BM×××灰色吉利金刚轿车在市区内寻找目标,当车行驶至城中区六一桥武警总队附近时发现一名独行男子,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便下车追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后逃脱。随后,六人又驾车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南口时发现一名男子和二名女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手持棍棒、菜刀下车对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所携带的包被赵成文拿走,包内有白色vivo手机一部、现金14元。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凌晨在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南口被六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三人在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南口,受到五、六名陌生男子无故殴打,并拿走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包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真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五被告人酒后商量上街殴打他人,以发泄情绪,五被告人便准备了木棒、菜刀等作案工具,使用白纸将车牌号遮挡后,开车在市区寻找目标,后在城中区六一桥附近追打该男子,该男子被打后逃脱;后又继续在市内寻找目标,开车行至城西区湟岸巷南口时,发现了一名男子和二名女子,五被告人便下车追上去殴打其中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期间,被告人赵成文将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包拿走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倍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成文、何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木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毅军

审 判 员  班玉霞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