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3360号

卞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卞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360号原告卞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乃华、陈玉国,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

原告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大冈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难以沟通与谅解。双方因小孩而勉强生活在一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抚养小孩不尽义务,且我与被告分居将近四年,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信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夫妻生活多年,生有小孩目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有时会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生活时间较长,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与尊重对方,特别是被告多给原告以家庭关爱,原告给被告予谅解和包容,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徐德群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