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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初12号

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刘眉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刘眉寿,赵青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初12号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新城市政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58617500XQ。法定代表人沈俊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代县新高乡青社,组织机构代码75726370-X。法定代表人高苟良。委托代理人高春雷,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眉寿,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住代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凤,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住代县,。委托代理人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眉寿、被告赵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雷、陈瑞,被告刘眉寿、赵青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十八,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月千分之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25日;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第二被告刘眉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刘眉寿同意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伍仟万元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均能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逾期贷款利息90万元,罚息45万元整。2014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6万元、罚息3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108万元,直至2015年6月25日。后第一被告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作为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与第一被告同等的责任。被告赵青凤系第二被告配偶,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应当与第二被告一同承担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肆仟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壹佰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合同。借款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约定贷款利率、期限等。借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刘眉寿提供保证。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贷款卡、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信息,指定受领贷款、处理相关事务人员。刘眉寿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刘眉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眉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委托打款证明7份。证明原告委托单位员工通过转账、汇款及转账支票方式将伍仟万元借款如数支付给被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贷款本金利息余额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尚未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864万元。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交通费741元。

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眉寿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刘眉寿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不符。当时约定担保6个月。贷款利息、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该折抵贷款本金。根据银监会和银行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分散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原告的贷款明显超过,贷款无效。刘眉寿的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眉寿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青凤未提交答辩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赵青凤既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也没有在任何文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眉寿、被告赵青凤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由其单位提供。认为利息、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刘眉寿、赵青凤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中国农业银行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复印件,实际贷款金额是5000万元还是4000万元由法庭核实清楚。认为利息、罚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刘眉寿承担。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盖章确认复印于原件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转账汇款凭条、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与贷款人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陈述也一致,能够认定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并且与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庭后提供的转账支票原件存根、中国农业银行盖章确认的转账支票,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借款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5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合同还对贷款的担保、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下列条件后开始发放贷款、展期、还款、费用承担、违约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刘眉寿在保证人处签名。保证人被告刘眉寿与债权人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诉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刘眉寿还签订了保证书(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自然人),承诺本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全额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单位员工宫晓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98账号,分四次,每次转账500万元,给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人王振强62×××39账户内共转账2000万元;同时,宫晓婷还通过山西代县新高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人穆苏明62×××10账号内105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单位员工沈俊生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人穆苏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内转账5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支票方式给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指定人穆苏明账号转账1000万元。原告委托单位员工沈俊清通过山西代县新高农村信用社汇款450万元至被告指定人穆苏明62×××10账号内。综上,2014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单位员工以汇款及转账的方式将伍仟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内,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均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90万元,罚息45万元整。2014年11月4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壹仟万元,利息6万元,罚息3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108万元,直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日,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余额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贷款本金余额4000万元,未付利息余额86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肆仟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壹佰万元。又查明,被告刘眉寿与被告赵青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眉寿与赵青凤均为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9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偿还本金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即9‰),即逾期贷款的月利率为(18‰+9‰=27‰)27‰,亦即逾期贷款的年利率为32.4%。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受领,而且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三被告要求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折抵贷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交通费741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原告尚欠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刘眉寿与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眉寿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借款及利率、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青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赵青凤与刘眉寿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赵青凤没有在保证合同、保证书、或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而且刘眉寿担保是为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家庭利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青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县宝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率、罚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眉寿对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代县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刘眉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