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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984号

魏永新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魏永新,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84号原告魏永新,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男,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安洛乡白岩脚村。负责人秦建军。

原告魏永新诉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陈家湾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新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处务工,5、6月份应得工资8,636.00元,与矿方协商未果后,原告等13名工人于2015年6月9日到金沙县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通知矿方对每个工人的工资进行了核实并形成《关于陈家湾煤矿姬广振等13名工人讨薪信访事项的调解意见》。根据调解意见,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结清拖欠工人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36.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每日支付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至付清工资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因讨薪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预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永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安洛乡陈家湾煤矿曾杰等22名工人讨薪信访事项的调解意见》。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陈家湾煤矿工人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家湾煤矿虽未到庭质证,但《陈家湾煤矿工人情况统计表》经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安洛乡陈家湾煤矿曾杰等22名工人讨薪信访事项的调解意见》与原告诉称不符,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家湾煤矿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新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陈家湾煤矿务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36.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陈家湾煤矿至今仍欠原告魏永新工资8,63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日2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安洛乡陈家湾煤矿曾杰等22名工人讨薪信访事项的调解意见》无此约定,且该标准过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车旅费等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63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永新工资人民币8,636.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金沙县安洛乡陈家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祁登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