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23号原告韦小红。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韦小红与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23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所有权证书。但是被告直到现在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就违约情况作出任何说明。被告逾期办证,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278.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小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3、《入伙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收房的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缴纳税费的义务;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逾期办证,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38元;6、田阳县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房屋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韦小红为买受人,以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条款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项目第8幢3单元12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1.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03.8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088元,总金额为253086元。第五条,面积确认与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实测计价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买受人不得退房,双方依照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房款,多退少补且不计利息,建筑面积差异比绝对值在3%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76086元,剩余177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付清。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1、双方同意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80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3、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延迟办理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由出卖人补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迟延办理不超过合同约定二年的,买受人不得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零点伍;4、因买受人原因如不及时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和缴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税费等而造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延期办理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出卖人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因原告购买的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项目第8幢3单元12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255676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项目第8幢3单元1201号房屋交付原告韦小红使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之日起15日内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韦小红与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16日交付原告后,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800日内,即在2014年8月25日前,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15日内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时间过短,本院酌情定为30日。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延迟办理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由出卖人补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迟延办理不超过合同约定二年的,买受人不得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百分之零点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8.38元(255676元×0.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韦小红办理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江与城·御景湾项目第8幢3单元12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韦小红;
二、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小红支付违约金1278.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秀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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