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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132号

严德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严德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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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德友,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殴打他人2015年12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德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严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严德友酒后驾驶皖M×××××轿车从家中出发沿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改革大道行驶至梨园村金小岗农林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因停车与该公司员工贾某发生纠纷。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严德友有酒后反应。经凤阳县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严德友血液乙醇含量为174.5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德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树全、王军、赵培河、贾兴献、刘道新、徐国光、张丽、刘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凤阳县公安局小溪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监控截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5)毒检字第175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凤阳县公安局凤某2(小岗村)行罚决字[2015]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德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严德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德友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德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