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914号原告刘新建,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光斌,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
原告刘新建与被告黄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光斌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0日,11月24日向原告刘新建借款现金计5万元、3万元、81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光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光斌承担。原告刘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黄光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黄光斌向原告刘新建借款,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指定账户499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新建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三个月”。同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指定账户13500元,支付现金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建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个月”。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建人民币81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建与被告黄光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6日借条中的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99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8000元。被告黄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光斌归还原告刘新建的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黄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黄光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怡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