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知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富仁坊50号301-306室、308室。法定代表人顾井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迪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被告普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7部。音集协与涉案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普乐迪公司所经营的KTV商户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普乐迪公司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的6部音乐电视作品。另外,苏州市蓝色沸点娱乐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普乐迪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普乐迪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心醉》等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普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600元;3、普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律师费);4、普乐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1号、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雨证民内字第221号《公证书》(含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营业性放映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5、被告工商登记简档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普乐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普乐迪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双方是以信托的方式进行授权,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信托才能成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光凭这份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信托财产,所以信托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的经济获利手段就是获取版权使用费,版权使用费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原告自行在其官网上公示的收费标准计算一首歌曲一年的使用费大约为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3、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保全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相关的侵权事实。4、原告所出示的音像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被告普乐迪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1、2、3、4、5均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其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心醉》等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心醉》、《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依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随同周科进、许博琳来到位于苏州市邵磨针巷76号的普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普乐迪KTV651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周科进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点播了248首歌曲,由许博琳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该公证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后周科进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发票一张。发票收款单位为苏州市蓝色沸点娱乐有限公司,并盖有苏州市蓝色沸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金额为257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6部音乐电视作品。对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影音画面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苏州市蓝色沸点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进行诉讼,约定一审判决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30日,苏州市蓝色沸点娱乐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如果音集协是适格的原告,普乐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6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普乐迪公司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普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普乐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普乐迪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据的确定,
本院认为,音集协未能举证普乐迪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普乐迪公司的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市普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万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