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375号原告李得弟,男,汉族,村民。被告XX峰,男,汉族,村民。被告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纪刚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被告张耀刚,男,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女,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得弟与被告XX峰、纪刚汽车贸易公司、张耀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弟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3元、车损11412.5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315元,共计163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峰、张耀刚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纪刚汽车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陕EA05**号车是在我公司系分期付款的车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偿,因事故车已经超过审验期,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李得弟驾驶陕EH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小什十字东2KM处时,与被告XX峰驾驶陕EA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边停放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得弟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得弟在合阳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86.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字[2016]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得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XX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得弟驾驶的陕EH33**号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284号车物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损为33375元。花费鉴定费105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A05**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耀刚,被告XX峰系被告张耀军的雇佣司机,该车系被告纪刚汽车贸易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医疗费、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争议。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284号车物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准,但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对此不予认可。争议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未及时报案,致使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无法核实施救费,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字[2016]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得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XX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得弟诉请的车损,并提供了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284号车物鉴定结论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李得弟的车损为33375元。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未及时报案,致使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无法核实施救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得弟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的车未予以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商业三者险系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得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XX峰、纲纪汽车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得弟各项损失共计13758.8元。
二、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张耀刚承担315元。
三、被告XX峰、大荔县纪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李得弟承担83元,由被告张耀刚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