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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425号

刘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42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住河源市。委托代理人钟艺芳,女,××岁,汉族,居民,住河源市。被告邬某甲,男,汉族,农民,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珍,女,××岁,汉族,农民,住龙川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艺芳,被告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多后,××××年××月××日在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邬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许多恶习,令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1、被告毫无责任感,一直没有给过家用给原告,在原告怀孕及生产后期间八个月,原告甚至待业在家,靠父母维持生活。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但其务工的工资也没有给过原告。2、被告一天到晚沉迷于打游戏,不顾家庭不与原告沟通。3、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现象。4、被告心理承受能力极低,在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其母亲及姐姐教育了被告,被告竟想不开要跳楼。

被告的陋习造成原告于2013年12月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邬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双方从相识一个星期就一见钟情,并同居生活,被告玩游戏确有,但没有沉迷,双方吵架是有,但没有打架,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没有达到原告生活的理想目标。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小孩及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邬某乙,女,××××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提出离婚的事情,被告一时想不开,跳楼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知道后到医院护理被告,尽做妻子的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属自相识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家庭矛盾,但双方是可以多沟通、多商量加以克服。被告因家庭矛盾及夫妻关系紧张而做出过激行为,行为欠妥。事情发生后,原告能亲自护理被告,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有利考虑,被告放弃过激行为勇敢面对,树立克服困难的勇气,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