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经该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6月2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6)湘11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于4月19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19日借阅案卷,5月19日归还案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于同年6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上诉期满后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