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召峰,男,生于1987年,汉族,农民。2007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0日经禹州市检察院批准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召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汪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14只,每只重3.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召峰两次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汪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10只,每只重8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杨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4只,每只重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杨某甲家盗窃时被杨某甲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召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召峰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召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汪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14只,每只重3.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召峰两次去到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汪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10只,每只重8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杨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其家中鸡4只,每只重5斤左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袁召峰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杨某甲家盗窃时被杨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召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召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召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袁召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召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