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76号原告袁红芝,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僮,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水丽,本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芝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郭子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水丽、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袁红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袁红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本人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涉及正阳县南关街工农巷路北侧门牌××的正阳县皮件厂及慎水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实施方案、报批审核材料、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准材料、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2016年4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袁红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涉案政府信息。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3、复议决定书(未向法庭出示)。
被告辩称,原告向本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其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没有依据。本机关向原告作出的答复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就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答复。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袁红芝)办理情况的报告》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已转有关机关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进行了答复,但不能说明答复合法;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认为没有原件印证,对其他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向向本院递交的行政复议决定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但属于事实,且与本次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袁红芝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涉及正阳县南关街工农巷路北侧门牌××的正阳县皮件厂及慎水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实施方案、报批审核材料、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准材料、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认为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将申请材料送交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为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负有给予答复的义务。2016年3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驻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本案被告收到决定书15日内书面答复袁红芝。2016年4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袁红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为由,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该答复仍不服,认为侵犯其知情权,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有义务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答复的行为已经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并责令限期答复。被告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向原告已经做出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属于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原告也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芝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袁红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华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