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193号原告王月朋。被告周立志。被告范瑞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月朋与被告周立志、范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王月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月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原告王月朋承担。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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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月朋与被告周立志、范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193号原告王月朋。被告周立志。被告范瑞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月朋与被告周立志、范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王月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月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原告王月朋承担。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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