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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75号

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建华、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7时许,渭源县公安局上湾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湾乡杨家寺村农民赵某某家中私藏自制土枪1支,遂当场予以收缴。经渭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刑)鉴(痕迹)[2016]0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