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258号
原告:肖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肖某甲,系原告长子。
被告:肖某乙,系原告次子。
被告:肖某丙,系原告第三子。
被告:肖某丁,系原告第四子。
被告:肖某戊,系原告长女。
被告:肖某己,系原告次女。
原告肖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肖某某、刘某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肖某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了子女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就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009年,被告间达成赡养协议,但是部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赡养义务,后虽经村委会调解,依然无果。2016年4月原告肖某某摔伤,虽经治疗出院后,已经瘫痪,吃饭、穿衣、大小便等都无法自理,需要人护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每位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2、每位被告向原告肖某某支付护理费每月200元。
被告肖某甲辩称:肖某某,刘某某是我的父母,对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赡养他们,我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
被告肖某乙辩称:肖某某,刘某某是我的父母,对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赡养他们,我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被告肖某丙未到庭。
被告肖某丁辩称:肖某某、刘某某是我的父母,我也愿意赡养原告肖某某、刘某某。对给付抚养无异议,但主要是护理问题,我建议请人护理,费用不够可以适当增加。我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
被告肖某戊辩称:肖某某,刘某某是我的父母,对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同意赡养他们,我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
被告肖某己辩称:肖某某,刘某某是我的父母,我同意赡养他们,对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刘某某共生育了6个子女,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六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肖某某、刘某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六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肖某某、刘某某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江县广福镇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放弃。二原告均已满80周岁,已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要求由六被告每月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肖某某现在因摔伤瘫痪在床需专人护理,其产生费用较高,其专门提出一并解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可以支持。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结合二原告的生活来源以及各被告家庭的生活收入状况,酌情考虑二原告四个儿子即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每月给付原告父亲护理费600元为宜,直至其父原告肖某某不需要专人护理为止。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要已在外安家的被告肖某戊、肖某己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照准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自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在月初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肖某某100元、刘某某1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四子在原告肖某某瘫痪期间每人每月从2016年6月起在月初给付护理费6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各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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