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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966号

刘久成与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久成,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66号

原告:刘久成,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李君,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刘久成与被告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2016年6月7日由

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久成诉称:2010年5月12日,李君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5分,期限六个月。后我多次向李君催要借款,但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君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1.5万元。李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李君之妻张凤仙向刘久成借款1万元。后刘久成多次向李君及张凤仙催要借款,但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2010年5月12日,李君给刘久成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0年5月12日之前的欠条作废,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刘久成多次催要,李君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

本院认为:李君向刘久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李君在借款期限内不应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李君未给付借款,应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久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随本付息)。如果被告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君负担。判决生效后返回原告。被告李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田 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