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540号原告邹海军,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彭金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任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峰,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朱小山,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邹海军与被告朱江峰、第三人朱小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原告邹海军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平、被告朱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与被告父亲朱小山共同经营的“山哥鱼庄”的50%股权作价195000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股权转让款。当天,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8%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重审过程中,因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只有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20000元变更为15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股权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山哥鱼庄”的50%股权作价195000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没有实际受让其他股权。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朱小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股权合同》、《借款合同》、《合伙经营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各一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至今未偿还,且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该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四份录音(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朱小山的谈话、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朱江峰的电话内容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及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朱小山同意将山哥鱼庄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同时证明朱江峰实际经营管理山哥鱼庄,已经实际受让原告名下的50%的财产份额。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邹海军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4、本案二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朱江峰确认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朱小山在2014年11月18日的录音中同意原告在山哥鱼庄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朱江峰,朱江峰已经实际受让山哥鱼庄财产份额并实际经营。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对朱小山进行了调查询问,朱小山陈述称原、被告转让股权前没有告知他,他不同意原告转让股权给朱江峰或其他人。朱江峰并未和他合伙经营,他不承认朱江峰的合伙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江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借款合同记载的19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同时对原告的50%的股权也没有真正得到。对证据2,被告提出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录音他本人不在场,该份录音时间短,不能说明录音的真实情况,录音也很片面,当时谈话的内容中所说的签字只是说让被告做担保人,当天根本不是谈转让股权的事情。对于2014年11月20日、24日,2015年4月15日三段电话录音,只他是跟原告单方面说的,不代表其父亲同意股权转让,对其可信性不予认可。特别是2014年11月24日的录音可以看出,既然原告认为11月18日被告父亲同意股权转让,原告为何还说担心被告父亲不同意他那份合同。2015年4月15日的录音,谈话的内容是鱼庄能否运转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实际受让人,被告父亲一直没有同意转让鱼庄给被告,不能从录音单方面确认被告得到50%的股权。对于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他在法庭上回答的内容带有不确定性,11月18日当天根本不是谈转让股权的事情。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提出二审开庭时没有现场播放录音,但是他在家有播放,肯定是他父亲的声音,他父亲只是要求他作为一个担保人签订合同。原告对本院调查朱小山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小山不是本案原一审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法院调查的对象。对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朱小山在笔录中称不同意转让山哥鱼庄给其他人是虚假陈述。朱小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由于朱小山和朱江峰是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朱小山的谈话笔录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朱小山的笔录无异议。经询问,原告当庭承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与朱小山的合伙人,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朱小山,也未跟朱小山及朱江峰共同进行财产转让交接。被告也当庭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告诉其父亲,也没有得到其父亲的同意。他只收到原告10000元现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合伙的事实及原、被告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的录音资料内容前后不完整,只能证明第三人朱小山和原告有过对话,朱小山说过“让他签字”,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虽然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朱小山在2014年11月18日的录音是同意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但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24日的录音资料有矛盾,在该二次录音的谈话中,原告分别二次跟被告提到“担心”被告父亲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且在11月24日的录音中,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他是“先斩后奏”,瞒着他的父母和原告商谈股权转让的事情。如果原告在11月18日已经得到朱小山的明确表态,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为何在此后的11月20日、24日二次电话中又提出担心被告父亲不同意他们的转让合同,可见原告在11月18日的谈话中并未就股权转让问题征得第三人朱小山的同意,所以事后被告与其商谈股权转让问题时他才二次提到担心朱小山不同意其股权转让合同。至于原告是否可以以第三人和被告的父子关系而确信被告已经得到第三人的授权的问题,从二次录音谈话中原告提出的“担心”来看,原告并没有形成内心确信,另外从24日的谈话内容中,被告已经明确谈到他是“先斩后奏”,这已经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背着被告的父亲所为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转让财产份额给被告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费用的承担问题,而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对该部分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他父亲只是要求他作为一个担保人签订合同。结合证据2的分析,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朱小山同意股权转让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小山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入伙第三人朱小山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东沙村19号鱼塘及“山哥鱼庄”(至本案庭审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伙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鱼庄总资本为360000元,原告与朱小山各占50%的财产份额;原告需投入现金180000元;原告与朱小山需备用启动资金10000元存入鱼庄的公共账户,用于鱼庄的初始规划建设等;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向第三者转让、抵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朱小山支付了175000元,作为入伙“山哥鱼庄”的资金。2014年11月,因与朱小山经营理念不同,原告提出退伙,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股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山哥鱼庄”50%的股权作价195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山哥鱼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对分期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现金给被告,该借款实际上就是19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签订《转让股权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第三人朱小山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向被告转让“山哥鱼庄”股权时未经朱小山同意。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朱小山进行了调查询问,朱小山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将其“山哥鱼庄”股权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作出约定,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实际上是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山哥鱼庄”财产份额转让款进行确认,并对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作出约定,双方并无实质的借贷合意,即该《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朱小山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的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向第三者转让、抵押、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由于原告向被告转让“山哥鱼庄”财产份额时未征得合伙人朱小山的同意,经本院询问,朱小山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将其“山哥鱼庄”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朱小山在《合伙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山哥鱼庄”财产份额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该《转让股权合同》而收取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且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需向原告返还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律师费等,但如前所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海军返还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邹海军已预交),由原告邹海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朱江峰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孟春
审判员 刘伟德
审判员 袁 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