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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02638号

张良英、孟梅生等与骆安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良英,孟梅生,骆安志,骆常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张良英,男,生于193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孟梅生,系原告张良英之妻,生于1943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维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系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安志,男,生于1937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候树全,男,生于1937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骆常会,系被告骆安志之女,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良英、孟梅生诉被告骆安志、骆常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良英、孟梅生于2016年6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良英、孟梅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良英、孟梅生撤回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绍松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