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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203号

闫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磊、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淮阳县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闫某某在淮阳县葛店乡梁寨村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食盐。当日,淮阳县盐业管理局盐政人员刘伟、张晓东等人对该超市进行市场检查,发现假包装食盐销售,查获时已销售80多小袋,未销售食盐1280斤。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销售的为不合格加碘食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登记表、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刘伟、张晓东执法证;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在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区域内销售假冒的不合格加碘食盐,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无前科,且认罪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食盐,由扣押单位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