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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978号

樊双元与徐小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樊双元,徐小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978号原告樊双元,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超,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小航,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樊双元与被告徐小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双元,被告徐小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双元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8.72元[其中医疗费2812.16元、误工费446.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航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原告,且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我打原告,我已向法院申请调取了笔录,且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回执单中明确了原告无外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称其被被告殴打。后原告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812.1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事发当日,该事件的目击证人米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后面那个小轿车司机下来就拉着衣领把那个老头拉到了小区外面,我离得远就看见那个男的有肢体动作。我说不要打好好说,车上的一个女的说打他又不是第一次没事的。……”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报警回执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和本院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案外人米某作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被告因停车收费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未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对原告实施殴打,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经核对为2812.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误工为必然,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446.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属必然,参照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区轻微,无需额外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轻微,未造成严重损伤,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8.72元(医疗费2812.16元+误工费446.56元+交通费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双元损失3308.72元;

二、驳回原告樊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徐小航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