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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097号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永发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097号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永发,男。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梁永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梁永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梁永发于2011年8月31日在我行申请借款32万元,用于种植林下参。2012年8月30日到期。被告梁永发用位于华尖子村的121亩林子抵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永发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林子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梁永发辩称,借款32万元属实,我用林子抵押的,我现在没钱还贷款,原告可以用拍卖林子所得的价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发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铧尖子支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种林下参。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被告梁永发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台子村弯沟子16林班6小班面积57亩、高台子村四组川里过岭道20林班6-1小班面积64亩用材林作为抵押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还到2012年1月1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永发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梁永发抵押的山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被告梁永发答辩、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书、抵押物品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他项权证、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梁永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永发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梁永发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台子村弯沟子16林班6小班面积57亩、高台子村四组川里过岭道20林班6-1小班面积64亩用材林作为抵押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被告梁永发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梁永发抵押的山林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

三、被告梁永发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梁永发位于高台子村弯沟子16林班6小班面积57亩、高台子村四组川里过岭道20林班6-1小班面积64亩用材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梁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有江

代理

审判员  孟祥颖

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