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842号原告林明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泉妹,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明强与被告林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朱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强和被告林泉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强诉称,被告林泉妹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明强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林泉妹于2002年6月2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林明强收执,同时由见证人陈某进予以见证。嗣后,经原告林明强多次催讨,被告林泉妹均借故予以拖欠,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林泉妹偿还原告林明强的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2年6月2日起计至款目还清之日止);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泉妹负担。
被告林泉妹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林明强与被告林泉妹于1996年10月7日同时投资陈某进在江西省上饶市的工程项目转化形成的,且该笔款项已全部还清,还款之事实经过有魏光荣、项良珠、李福星、陈某进等人予以证实,故原告林明强于2009年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自知理屈便于2009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裁定,准予原告林明强撤回起诉。而原告林明强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明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明强与被告林泉妹系乡亲及朋友关系。2002年6月2日,在案外人陈某进见证下,原告林明强与被告林泉妹就双方在此之前发生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林泉妹确认结欠原告林明强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林明强收执,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见证人的陈某进亦在上述借条的尾部签注其姓名予以见证。嗣后,因被告林泉妹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林明强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林明强撤回起诉。此后,经原告林明强多次催讨,被告林泉妹仍借故予以拖欠。为此,原告林明强遂于2016年3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泉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明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林泉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证人陈某进出庭所作的证言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泉妹结欠原告林明强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4000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林泉妹主张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林明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林泉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泉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相关利息,依法应由被告林泉妹予以及时偿还。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林明强提出由被告林泉妹按月利率1.5%自2002年6月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泉妹提出原告林明强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后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强的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2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4元,由被告林泉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朱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游林英附:
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