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502号原告曾文强。原告苏德玲。原告曾冬燕。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苏德玲,女,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菜园*组**号。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家伟。被告黄丽。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谷艺。
原告曾文强、苏德玲、曾冬燕、曾某诉被告李家伟、黄丽、李岳、高谷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金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林丽梅和
人民陪审员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勇光担任记录。原告苏德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李家伟、黄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高谷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文强、曾冬燕、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海是原告曾文强的儿子、原告苏德玲的丈夫、原告曾冬燕、曾某的父亲。被告李家伟、黄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李家伟、黄丽将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三街的私宅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岳承建。被告李岳在建筑到第七层时,将该房屋楼面捣制灌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谷艺施工,被告高谷艺雇请曾海、莫家武、梁明等9人为被告李家伟、黄丽私宅捣制楼面。2016年1月22日15时左右,曾海在施工过程中不慎遭受被告高谷艺控制的升降架砸到,当场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49044元。后经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查处理,四被告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0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拒不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四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479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海因本案事故死亡。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德玲与曾海是夫妻。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曾文强是曾海父亲,以及曾文强生育六个子女、曾海生育两个子女。5、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曾海是上述四被告雇请的工人,在为被告李家伟、黄丽建房中遭受被告高谷艺控制的升降机砸伤当场死亡。6、调解笔录,拟证明曾海死亡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项进行了协商。7、收条、领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由被告李家伟、高谷艺分别暂付赔偿款100000元、70000元。
被告李家伟、黄丽辩称,2015年5月,被告李家伟、黄丽在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三街建造新房屋,将该房屋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岳承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层承包款为14400元。该房屋楼面捣制属于主体工程,被告李岳将该房屋楼面的捣制工作发包给被告高谷艺,约定每层承包款为900元。被告高谷艺负责捣制设备(搅拌机、捣车、铁铲等),并雇请曾海等工人进行捣制。被告李家伟、黄丽建造房屋一层至六层的承包款已结清,被告李岳每层收13500元,被告高谷艺每层收9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家伟、黄丽建造房屋第七层楼面的捣制人工900元已支付给被告高谷艺,因搅拌机铁架没上好螺丝,造成曾海在拆除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高谷艺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曾海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本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家伟、黄丽与被告高谷艺及死者曾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对曾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家伟、黄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伟、黄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李宗惠、黎惠兰、唐菊连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曾海尸体停放在被告李家伟、黄丽的房屋内,导致被告李家伟、黄丽被迫支付10万元。
被告李岳辩称,被告李家伟、黄丽与被告李岳是雇佣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家伟、黄丽雇佣被告李岳等工人以劳动力完成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三街私宅的建墙、捣柱等工作。被告李岳等工人只付出劳动力,按工作量计算和分配工资。被告李家伟、黄丽私宅建设工程分为基础工程、主体建设、楼面捣制、装修等,被告李家伟、黄丽提供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吊机、水电等,各部分工程由不同的工人向被告李家伟、黄丽负责完成。
被告高谷艺提供搅拌机、捣车等工具,与被告李家伟、黄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高谷艺雇请原告的亲人曾海捣制,双方成为雇佣关系。
被告李岳介绍被告高谷艺与被告李家伟、黄丽认识,后双方自行达成楼面捣制工程协议,并对捣制楼面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李岳未收取被告高谷艺的任何费用,与被告高谷艺不存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即使被告李岳与被告李家伟、黄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是对建墙、捣柱工程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对捣制楼面工程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海死亡应由捣制房屋楼面的被告高谷艺负责。2016年1月22日,被告高谷艺负责捣制房屋楼面,被告李岳负责平整楼面,互不干涉,曾海是被告高谷艺的吊机升降架砸到,当场死亡,与被告李岳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人覃某、郭某的证言,拟证明李岳不是包工头,被告李岳叫其等工人帮被告李家伟在岑溪市庆丰三街建造房屋七层一幢的砌墙体、捣柱、装楼面模板、扎铁、平整楼面等工作。
被告李岳与被告李家伟约定每层工钱13500元,但不包括房屋楼面捣制人工,该房屋七层楼面捣制是由捣制队高弟负责,对捣制工人曾海死因不清。
被告高谷艺辩称,被告高谷艺对原告诉状所述没有意见。被告高谷艺是包工头叫去帮被告李家伟、黄丽捣制房屋楼面的。被告高谷艺叫曾海帮捣制房屋楼面,曾海在工作中死亡是事实,但被告高谷艺按工序完成工作,没有不上螺丝,没有过错。安全责任是由被告高谷艺和案外人梁明、曾海负责,被告李家伟、黄丽负责监督,包工头不监督被告高谷艺施工过程的安全问题。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高谷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李家伟、黄丽新建的房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三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家伟、黄丽、李岳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曾文强、曾海分别生育子女,曾海与苏德玲的关系,原告的身份、住址,以及曾海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家伟、黄丽、李岳分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家伟、黄丽认为,曾海是被告高谷艺雇请的工人,与原告诉状所述相互矛盾,被告李岳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反证被告李家伟、黄丽建造上述房屋楼面是被告高谷艺承包,曾海是被告高谷艺雇请的工人,
本院认为,曾海死亡后,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向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是公正的,在场人员所讲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曾海是本案四被告雇请的工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家伟、黄丽表示无异议,被告李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家伟所述不事实,被告高谷艺捣制上述房屋楼面的工钱是被告李家伟负责,被告李家伟与被告高谷艺是承揽关系,曾海是被告高谷艺雇请的,该承诺不是被告李岳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李岳反悔,调解不成立,该调解笔录只能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家伟、黄丽认为,因原告将曾海的尸体停放在上述房屋内,而被迫支付100000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家伟、黄丽、李岳对赔偿问题分别提出不同意见,但是原告已承认收到170000元,有收条佐证,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李家伟、黄丽、高谷艺分别支付的100000元、70000元。对被告李家伟、黄丽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曾海死在被告李家伟、黄丽屋里,并没有移尸进入该房屋,被告李岳认为,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岳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曾海是四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李家伟、黄丽认为,上述房屋楼面的捣制是被告李岳联系被告高谷艺落实的,谈价钱时被告李家伟、黄丽在场同意是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分析,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家伟与被告黄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家伟与被告李岳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被告李家伟、黄丽在岑溪市思英商住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层)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便开始在岑溪市岑城镇庆丰三街(名都新城)建造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基础、捣柱、砌墙以及楼面装模、扎铁、平整等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岳建造,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层房屋工钱为13500元,房屋基础则按日另行计算工钱。同年5月,被告李岳组织工人进场对上述房屋基础进行施工,捣制时使用“恒大”的混凝土,发现成本费用比较高,被告李岳就建议被告李家伟使用捣制队的费用会相对便宜,经被告李家伟同意,被告李岳介绍无资质经营捣制队的被告高谷艺与被告李家伟认识,经协商,被告李家伟将上述房屋楼面的捣制工程承包给被告高谷艺捣制,双方口头约定每层房屋捣制工钱为900元,被告高谷艺负责钢架、吊机、搅拌机、捣车、铁铲等机械设备。被告李岳没有从中收取被告高谷艺任何费用。上述房屋从第一层至第七层楼面的捣制工程,均是被告高谷艺组织曾海等人来负责将混凝土运送到每层房屋捣制楼面,平整工作则是被告李岳组织的人来负责,双方的工作互不相干,被告李家伟、黄丽也是将工钱分别支付给被告李岳、高谷艺,期间,被告李家伟、黄丽偶尔前来观看,但没有向施工方提出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要求。2016年1月22日15时左右,上述房屋第七层楼面捣制结束,在拆除升降机的升降架时,被告高谷艺在地面上控制升降机下滑,被告高谷艺组织的工人在楼面固定保险绳,曾海没戴安全头盔被快速下滑的升降架砸伤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在场的工人立即报警。后经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李家伟、黄丽暂付100000元和被告高谷艺暂付70000元给上述原告。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上述建房施工人员均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曾文强是死者曾海的父亲,曾海的母亲已故,曾文强生育有曾传海、曾传年、曾海、曾传北、曾传梅、曾传英六个子女。曾海与原告苏德玲是夫妻,共同生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曾冬燕,女,199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曾某,男,2007年3月24日出生。现均住岑溪市岑城镇龙井社区菜园二组23号。被告高谷艺领取每层房屋捣制工钱后,均先扣除工钱的30%作为购置机械的维护费,其余的工钱就按捣制人数与其一起平分的方式来支付曾海等人的人工。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伟、黄丽建造房屋,按每层13500元计算工钱将房屋捣柱、砌墙等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岳建造;同时以每层900元工钱将房屋楼面捣制工程承包给被告高谷艺捣制,均是以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工作报酬为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家伟、黄丽与被告李岳之间,被告李家伟、黄丽与被告高谷艺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谷艺承包被告李家伟、黄丽的房屋楼面捣制工作后,组织曾海等人前来捣制,被告高谷艺与曾海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高谷艺属于接受劳务方,被告曾海属于提供劳务方。造成曾海拆除升降机的升降架时被砸伤头部当场死亡,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高谷艺操作不当,疏于安全防范,没有要求曾海落实好安全保护措施,杜绝隐患,确保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作业,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其既是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也是曾海死亡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造成曾海死亡存在过错,对曾海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家伟、黄丽是屋主,作为房屋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方,将上述房屋楼面捣制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高谷艺捣制,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没有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死者曾海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从事建筑房屋楼面捣制工作存在的危险性,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高空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操作规范,而其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施工操作规范,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故原因的分析,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谷艺承担70%,被告李家伟、黄丽承担20%,曾海承担10%。
被告李岳既没有收取被告高谷艺的任何费用,也没有支付给被告高谷艺任何费用,被告李岳与被告高谷艺不存在任何分包或转包关系,因此,被告李岳与曾海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曾海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小数点后面省略):1.死亡赔偿金应为573620元[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4933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80240元(15045元÷6人×5年+15045元÷2人×9年=80240元)];2.丧葬费应为23424元(3904元×6个月=23424元);3.因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处理本案事故实际需要,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7344元。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62734元(627344元×10%=62734元);被告高谷艺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9140元(627344元×70%=439140元)给原告;被告李家伟、黄丽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5468元(627344元×20%=125468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高谷艺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高谷艺还应赔偿36914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李家伟、黄丽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李家伟、黄丽还应赔偿25468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伟、黄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曾海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8元给原告曾文强、苏德玲、曾冬燕、曾某。
二、被告高谷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曾海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9140元给原告曾文强、苏德玲、曾冬燕、曾某。
三、驳回原告曾文强、苏德玲、曾冬燕、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原告曾文强、苏德玲、曾冬燕、曾某负担849元,被告李家伟、黄丽负担1697元,被告高谷艺负担594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将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称: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华
审 判 员 林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