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305号原告黄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琼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公良、石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砂浆减水剂,在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段时间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6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请被告再次确认账目记录所记载的货款是否正确,被告在收到询证函后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6,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账目,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6,360元;证据二、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下欠货款166,360元的事实。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及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83.18吨总价166,360元的混凝土砂浆减水剂,双方于2013年对账确认此货款金额。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对价。本案中,双方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6,36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价款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6,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7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 琼
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