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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671号

王素平与陈龙先、李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平,陈龙先,李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7671号原告王素平,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银达、赵芳艺,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先(曾用名陈志锋),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李行,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本院受理了原告王素平与被告陈龙先、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龙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厦门市思明区,应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而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永定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永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其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龙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龙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