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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416号

段海涛与张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海涛,张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416号原告段海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军,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段海涛与被告张成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张成军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涛诉称,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闫昌吉在原告段海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成军以担保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段海涛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段海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利息。

被告张成军辩称,被告张成军不具备债务人主体资格,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事实是2015年1月31日原告段海涛与借款人闫昌吉签订借款协议时,因被告张成军与借款人闫昌吉伯父系战友关系,在闫昌吉的请求下被告张成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但原告段海涛是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债务人闫昌吉,被告张成军并不知情。如法院查明原告段海涛确实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交付给债务人闫昌吉,被告张成军可以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段海涛就借款本金100,000.00元是否交付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段海涛的诉讼请求。原告段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闫昌吉与原告段海涛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张成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成军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形式证明力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的。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段海涛与债务人闫昌吉对民间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合同生效,民间借贷应当以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甲方借款10万元给乙方,此款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使用,交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协议上并未标明本协议签订时生效。因原告段海涛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和交付现金为同步进行,故原告段海涛应就是否交付100,000.00元本金负有举证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成军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张成军系本案原告段海涛与债务人闫昌吉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段海涛向被告张成军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成立;并证明原告段海涛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交付给债务人闫昌吉,被告张成军知道并予以认可。被告张成军的质证意见,视听资料中被告张成军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没有承认原告段海涛将100,000.00元本金交付给债务人的事实,故原告段海涛仍应就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成军对担保关系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段海涛交付借款人闫昌吉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借款人闫昌吉在原告段海涛处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在巴彦县德祥信用社二楼交付的两捆50元面值的现金,钱就摆在桌子上,借款人闫昌吉先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然后被告张成军又签的字,签完字后到信用社一楼大厅用借款还的贷款。被告张成军的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段海涛系朋友关系,根据规定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人证言属瑕疵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段海涛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段海涛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视听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成军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闫昌吉与原告段海涛在巴彦县德祥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段海涛借款给闫昌吉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闫昌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需要额外支付每天5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成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段海涛多次向被告张成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张成军未履行担保人义务。现原告段海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成军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军为借款人闫昌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告段海涛与借款人闫昌吉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成军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段海涛要求被告张成军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段海涛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段海涛要求被告张成军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海涛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海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帅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