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执1904号

杨付宝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付宝,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904号

申请执行人:杨付宝,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

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68046(1-1)。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尚昌生。

被执行人:葛���翠,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尚昌林。

被执行人:吕长敏,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合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36389413(1-1)。

法定代表人:尚昌林,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385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付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款清息止),违约金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35元,执行费377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6473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6473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葛明翠、尚昌林、吕长敏、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6473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