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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民初60号

赵春连、王彦朝等与赵书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赵书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60号原告赵春连。委托代理人赵玉山,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257号,特别代理。原告王彦朝。原告王盼盼。原告王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书光,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与被告赵书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山、王盼盼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诉称,2015年8月6日19时,王星可骑电动三轮车沿鸭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鸭鸽营医院东侧出事地点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赵书光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星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星可电动三轮车被撞坏。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书光、王星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误工费等共计423198.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尸体处理通知书两份;4、保险单;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痕迹检验意见书;7、赵书光行驶证;8、赵书光驾驶证;9、临城县医院王星可证明书;10、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王星可单据9张;11、穿衣整容费500元;12、车损费3800元;13、王彦朝诊断证明书、病历共四份;14、西辛安村证明;15、交通费单据2000元。

被告赵书光辩称:1、答辩人撞死王星可不是事实。临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明确受害人王星可是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到停在路上的答辩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星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不是答辩人把王星可撞死的。2、即便是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但答辩人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受害人亲属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垫付2万元应返还答辩人;3、本案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本就不能成立。4、原告砸坏了答辩人车辆应赔偿损失1万元。5、原告是恶意诉讼,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我方保险车辆在停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方的家人死亡,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首先,我对死者深表同情,对死者的家人表示慰问,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据所支持,赔偿标准要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没有证据的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但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国家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之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户口本无原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不予认可;2、对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6无异议,但没有原件;5、对证据7、8无异议;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7、对证据10中115元的票据无异议,属于交通费;有三张不属于抢救费:3.7元医用护理垫、褥子66元、床单26元,都不属于医疗费,属于丧葬用品;实际医疗费609.6元;8、对证据11,属于丧葬费;9、对证据12,车损未进行鉴定,不予承认;10、对证据13,只能说明王彦朝有脑梗塞,但没有司法医学鉴定,没有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11、对证据14,村委会的证明,王彦朝的证明只能说明生活困难,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鉴定才能认可;12、对证据15,交通费必然发生,由于是本地本县本区域,请法庭酌情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朝、赵春连系王星可的父母,原告王盼盼系王星可之妻,原告王某系王星可之女。2015年8月6日19时20分许,王星可骑电动三轮车沿鸭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鸭鸽营医院东侧出事地点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赵书光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星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星可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60.6元。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光、王星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2日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星可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8日,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王星可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书光垫付20000元。另查明,赵书光驾驶的冀E×××××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单据、鉴定意见书、法庭调查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王星可与赵书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临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王星可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合法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院正规收据可证,860.6元;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3、死亡赔偿金23465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5年÷2人×5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因急救和运输尸体必然产生费用,酌定1000元;6、处理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认可该项损失并认可处理人员最多不超过7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86.2元(3人×7天×42.2元/天),合计29051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110860.6元;剩余50%部分即89827.85元(290516.3元-110860.6元)×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200688.45元,其余50%部分即89827.85元(290516.3元-110860.6元)×50%由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自行负担。被告赵书光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赵书光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予以返还。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人民币200688.45元;

二、原告赵春连、王彦朝、王盼盼、王某退还被告赵书光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赵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俊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