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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0177号

李育华与林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育华,林知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177号

原告:李育华。

被告:林知弟。

原告李育华为与被告林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2、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同日受理后,因依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它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李育华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在借款后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育华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林知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武鹦

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

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